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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发布公司纠纷、证券期货纠纷典型案例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1-06-30 17:16:07


    全市各基层人民法院:

    为进一步提升公司、证券期货纠纷案件办理质量,统一裁判尺度,加强对中小投资者的保护水平,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于每半年发布一期典型案例,请相关法院对典型案例认真学习,发挥好对审判实践的指导作用。本期案例详见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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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1:原告张某某、杨某某与被告鹤壁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被告鹤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成立于2017年9月28日。公司章程载明公司认缴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其中,原告杨某某、张某某、张某以货币方式分别认缴出资1500万元、1000万元、2500万元,分别占注册资本的30%、20%、50%,认缴期限均为2035年9月20日前。张某担任被告鹤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20年12月4日,原告杨某某、张某某分别向被告鹤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邮寄一份《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申请函》,要求查阅公司章程、公司自成立以来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各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该申请函于2020年12月4日交邮,2020年12月5日,该申请函由被告鹤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售楼部代为签收,但未按时向原告杨某某、张某某提交。

    【裁判情况】

    经审理,人民法院认为: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的查阅权和复制权及会计账簿查阅权是股东知情权的重要内容,二原告作为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工商登记载明的合法股东,其应依法享有股东的相应权利,但二原告委托的律师、会计师应在其在场的情况下进行辅助查阅、复制相关材料。故法院对二原告要求被告鹤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提供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各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张某某、杨某某及其委托的律师、会计师查阅、复制;及要求被告鹤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提供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供原告张某某、杨某某及其委托的律师、会计师查阅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鹤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称原告杨某某系案外另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申请查阅被告鹤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会计账簿存在不正当目的的答辩意见。两公司开发项目各自独立,不能证明案外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鹤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主营业务存在实质性竞争关系,被告鹤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杨某某申请查阅会计账簿具有其他不正当目的,进而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故法院对被告鹤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二原告查阅时间和地点。公司法赋予股东知情权的目的和价值在于保障股东权利的充分行使,但这一权利的行使也应在权利平衡的机制下进行,即对于经营效率、经营秩序等公司权益未形成不利影响。因此,二原告查阅、复制相关资料应当在被告鹤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正常的业务时间内且不超过二十个工作日,查阅的地点应在被告鹤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

    【典型意义】

    现代公司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股东在一定程度上脱离了公司的管理,在这种情况下,对股东知情权的保障尤为重要。股东知情权是股东享有的了解和掌握公司经营管理等重要信息的权利,是股东依法获取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的重要基础。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依法强化对股东法定知情权的保护,明确了股东就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享有的诉权,并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原股东享有的有限诉权;对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有的不正当目的作了列举,明确划定了公司拒绝权的行使边界;明确规定公司不得以公司章程、股东间协议等方式,实质性剥夺股东的法定知情权。我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保护中小投资者的知情权具有重要的意义。

    案例2:原告宋某与被告鹤壁市某有限公司、 第三人崔某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宋某与被告鹤壁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第三人崔某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原告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到淇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鹤壁市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第三人协助被告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2日,被告某公司在淇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设立,公司董事会选举原告为董事长,委派董事崔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章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作出的其他决议,必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2019年1月9日,公司董事会通知各股东于2019年1月25日召开股东会,会议议题为:1.免去崔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2.任命宋某为公司新的法定代表人。2019年1月25日,公司召开股东会,股东会议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免去崔某法定代表人职务,任命宋某为新的法定代表人职务的决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办理变更登记。但被告及第三人拒不配合办理变更登记,因而成诉。

    【裁判情况】

    原告宋某与被告鹤壁市某有限公司、第三人崔某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5月5日,崔某、王某海与宋某共同制定了《鹤壁市某有限公司章程》,该章程第六条规定王某海货币出资11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1%,崔某货币出资38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8%,宋某货币出资51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1%。第十七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第十八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作出其他决议,必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二十一条规定,经全体董事同意,选举宋某为公司董事长。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司委派董事崔某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5月12日,该公司成立。

    某公司董事会决定于2019年1月25日召开临时股东会,于2019年1月10日将临时股东会议通知以手机短信的方式发送给王某海、崔某,并于同日向王某海、崔某邮寄了书面临时股东会议通知,崔某于2019年1月12日收到该通知,王某海于2019年1月13日收到该通知。2019年1月25日,宋某、王某海、崔某参加了在某公司召开的股东会会议,会议议题为免去崔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任命宋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会议表决结果为宋某同意,王某海、崔某不同意。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虽然召开股东会书面通知到达崔某、王某海的时间距召开股东会的时间不足十五天,但短信通知可以及时到达,可以满足十五日的要求。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章程规定的内容,且本案某公司的章程也规定了崔某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前提是修改公司章程中的相关内容。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修改公司章程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本案原告持股比例为51%,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股东会决议未达到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要求,修改公司章程中相应内容的决议未获通过,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宋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股东作为公司的投资者,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由此来看,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由公司章程加以规定,修改公司章程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这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以公司或个人意志为转移,在本案例中即是一个形象的体现。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要借助发布典型案例的形式,加大普法宣传,通过以案释法来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

    案例3:原告鹤壁市某发展投资基金 (有限合伙)与被告张某、邵某、刘某、 郝某、第三人鹤壁某化工有限公司 股东出资纠纷一案

——公司设立股东(大股东)资本充足责任的审查

    【基本案情】

    原告某发展投资基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某向某化工公司承担瑕疵出资责任,补缴出资2100万元及利息。2、被告邵某向某化工公司承担瑕疵出资责任,补缴出资900万元及利息;3、被告张某、邵某对彼此货币补缴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刘某在受让股权1350万元范围内对邵某、张某出资瑕疵承担连带责任;5、被告郝某在受让股权9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张某货币出资瑕疵承担连带责任;6、各被告向某化工公司返还抽逃出资本金及利息;7、案件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原告向第三人某化工公司投资5000万元,其中2500万元计入注册资本,2500万计入资本公积,原告持股比例45.45%。根据第三人某化工公司章程记载及《投资协议》约定内容,第三人某化工公司各股东在原告投资之前,各原始股东均已经以货币出资的方式完成了全部认缴出资的实缴。2019年11月,原告委托中勤万信会计事务所(特殊合伙)郑州分所对第三人某化工公司进行了全面审计,但各原始股东出资情况无法查明,会计师事务所无法对第三人某化工公司提供的财务报表的真实性、公允性发表意见,最终形成了“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结论。虽经原告就上述审计结果,对各原始股东进行了询问,但各原始股东均未对各自实缴出资情况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经查询,第三人某化工公司系由发起人被告张某、邵某于2015年4月1日共同发起设立。其中被告张某认缴出资2100万元,持股70%,被告邵某认缴出资900万元,持股比例30%。二人应在2015年12月31日之前,完成全部认缴出资的实缴。原告投资第三人某化工公司前,被告刘某分别受让张某450万元股权、邵某900万元股权,成为第三人某化工公司股东,持有1350万元股权。被告郝某受让被告张某90万元股权成为第三人某化工公司股东。股东按照章程规定缴足各自认缴出资,是股东的法定义务,各被告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时间和方式,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张某辩称,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本案应该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告第6项诉讼请求不明确,在原告不能明确抽逃出资的具体数额的情况下,其第1、2项诉讼请求及依附于第1、2项诉讼请求的依然无法明确,不符合起诉的条件,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诉讼请求应当明确、具体,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以后,其诉称的未出资金额和抽逃金额均没有具体的数字,诉讼请求是指要求法院怎么去处理,而原告要求以法院查明的数额去判决,是违反诉讼法规定,不告不理是基本的诉讼原则,因为原告未明确未出资和抽逃出资的金额,所以应该对原告该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均是该诉讼请求延伸出来的,因为基本诉讼请求不明确,所以其他诉讼请求也应该予以不支持。被告张某在公司章程约定期限内,已经足额缴纳了出资,原告庭前提交的证据当中也证实3000万元注册资金在双方合作以前已经实缴,而且被告张某持有第三人某化工公司的出资证明书及该公司的证明,足以证明被告张某出资已经完成,不存在瑕疵出资的情况,更不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

    被告邵某辩称,同被告张某的答辩意见,另外关于股东的出资来源于新乡国银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银化工公司)的投资,根据第三人某化工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投资协议,双方认定的事实是,第三人某化工公司的3000万元注册资本已经实缴且到位,然后发生原告向第三人某化工公司的投资,因此不存在瑕疵出资、抽逃出资情况的发生,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没有具体的事实依据。

    被告刘某、郝某、第三人某化工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被告张某、邵某作为发起人向鹤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分局申请设立鹤壁某化工有限公司,公司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其中被告张某认缴出资金额2100万元,被告邵某认缴出资金额900万元,均于2015年6月30日前出资60%,2015年12月31日前出资40%。被告张某对鹤壁某化工有限公司持股70%,被告邵某持股30%。2017年6月2日,被告张某将其在鹤壁某化工有限公司3%的股权以90万元的价款转让给被告郝某,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变更后,被告张某持股67%,被告邵某持股30%,被告郝某持股3%。2017年6月22日被告张某将其在鹤壁某化工有限公司15%的股权以450万元的价款转让给被告刘某,被告邵某将其在鹤壁某化工有限公司30%的股权以900万元的价款转让给被告刘某,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变更后,被告张某持股52%,被告刘某持股45%,被告郝某持股3%。2017年10月27日,鹤壁某化工有限公司进行了增资工商变更登记,由原来的注册资金3000万元,变更为5500万元,增资的2500万元由原告出资。增资后,被告张某持股28.36%,被告刘某持股24.55%,被告郝某持股1.64%,原告持股45.45%。另外,原告在2017年8月31日前已向鹤壁某化工有限公司全额实缴出资。2019年9月11日,鹤壁某化工有限公司进行了减资工商登记变更,原注册资本5500万元,减资后注册资本为4990万元,各股东持股比例不变。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公司设立股东应承担资本充实责任,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其他参与公司设立的股东对该未出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邵某作为第三人某化工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公司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被告张某认缴出资金额2100万元,被告邵某认缴出资金额900万元,均应于2015年6月30日前出资60%,2015年12月31日前出资40%。诉讼中,被告张某、邵某均未提交转款凭证等有效证据证明其向第三人某化工公司开设的账户中足额存入了所认缴的出资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向第三人某化工公司补缴出资2100万元,要求被告邵某向第三人某化工公司补缴出资9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邵某作为第三人某化工公司的发起人及设立时的股东,其二人对彼此因未履行出资义务而补缴出资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承担应补缴出资2100万元的利息及被告邵某承担应补缴出资900万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刘某在受让股权135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张某、邵某出资瑕疵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郝某在受让股权9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张某出资瑕疵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被告刘某、郝某的股权系从被告张某、邵某处受让所得,其二人并非是第三人某化工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或增资的股东,同时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股权受让人即被告刘某、郝某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张某、邵某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故其二人对被告张某、邵某对第三人某化工公司所应履行的出资义务无相关责任,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四被告向第三人某化工公司返还抽逃出资本息的诉讼请求,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四被告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况且被告张某、邵某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履行货币出资义务,被告刘某、郝某并非第三人某化工公司发起设立时的股东或增资的股东,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张某、邵某辩称的原告本次诉讼属于重复起诉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在(2020)豫0603民初961号一案中诉求的补缴出资金额及抽逃出资金额均要求以法院查明的为准,而此金额属于当事人举证范畴,应当予以明确,故此驳回了原告的起诉,而本案中,原告明确了其诉讼请求,并非属一事不再理范围,故对被告张某、邵某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张某、邵某辩称的其二人已全部出资到位的意见,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张某、邵某陈述其作为国银化工公司的股东将国银化工公司的资产等用于出资第三人某化工公司,同时还有货币出资,另外张某还陈述其在第三人某化工公司设立时支付了土地征收、环评等各项费用,但被告张某、邵某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二人将国银化工公司的何种资产实际出资于第三人某化工公司及所确定的出资数额,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将货币出资存入第三人某化工公司账户,亦未提交其在第三人某化工公司设立时所支付各项费用的凭据,且不能将出资情况详细陈述,另外第三人某化工公司的公司章程载明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故对被告张某、邵某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案例注解】

    本案例是有关公司增资股东与发起股东的纠纷。关于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和责任,在《公司法》第28条有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了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

    股东具有足额出资的义务和责任,无论是公司的设立股东还是其他股东,尤其是大股东都有资本充足的义务,且关于股东出资的方式,也应该按照约定的形式缴纳。若约定以货币形式出资,就应该把货币缴存至指定的账户。若是实物出资还应该进行评估审计,以评估审计的结果作为出资的金额。如果发起股东未出资或者未全面出资,将会大大影响债权人及增资股东的利益。本案中的纠纷就是因为增资股东因为发起股东出资,从而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引发的。本案中,公司设立股东在公司章程中明确约定了公司出资的方式为货币,而公司的发起股东在受到利益损害的股东提起诉讼后,仍未提供其缴存充足货币的证据,只是提供了由其掌控的公章加盖的股东出资证明书,而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另一位发起股东则提供其在另外一个公司的出资证据证明其向涉案公司的出资,且不论该证据的真实与否,仅仅提供与另外公司的出资证明,无法也不能证明其对涉案公司的出资。若是进行实物出资,必须要进行评估审计后方可进行。

    综上,公司发起股东、大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约定出资或未全面出资,需要承担补足出资的义务,且公司的发起人及设立时的股东,应对彼此因未履行出资义务而补缴出资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责任编辑:苏之丽    

文章出处:鹤壁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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