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山城区法院审理了一起租赁合同纠纷案件。
张某租赁李某十余副脚手架,并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到期后李某要求张某退还脚手架并支付剩余租金,张某称脚手架丢失,双方协商不成,李某诉至法院。原告李某要求被告张某按照出厂价赔偿丢失的脚手架,并支付租金计算到赔偿时止。被告张某则辩称,若按照原价赔偿租赁物就不应该再支付租赁到期后的租金。
山城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签订了脚手架租赁合同,约定了租金、租赁期限以及损坏、遗失赔偿事宜,即如有遗失,按设备出厂价赔偿,租金计算到赔偿时止。故判决被告张某赔偿李某遗失租赁物品的损失以及计算到赔偿时止的租金。
法官提醒: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合同的标的物就是租赁物,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损毁、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租赁物灭失后能否继续要求承租人承担租金因情况不同而定。一般情况下,租赁物灭失,不存在继续出租的可能性,承租人并未继续使用租赁物,因此不需要再继续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但如果出租方与承租方双方约定租赁物遗失之后仍由承租方支付租金,可以认为继续支付的租金属于租赁物灭失后的租金损失,承租方应当按照约定予以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