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提升我市营商环境整体水平,围绕为破产企业提供更加完善的金融服务,协助人民法院在破产案件中依法指定的破产管理人履行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规定,现就为破产企业提供金融支持及破产管理人办理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及征信相关业务的有关事项,制定本意见。
一、银行在债权清理过程中,应全面梳理、识别发现具有破产原因的危困企业,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或清算申请,促进和推动有价值的危困企业重整再生,加快没有挽救价值的债务人企业依法通过破产清算程序退出市场。
二、银行作为具有资源优势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应利用自身优势积极发挥作用,为破产重整企业的战略投资者、购买破产财产的投资人尽可能提供优惠、便捷的融资服务,提高破产财产变现成功率。
三、银行作为债权人应积极参与并推进破产程序进程,加快内部决策流程,积极争取上级金融机构支持,依法及时行使表决权。
四、银行机构应在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银行信贷管理规定的前提下,根据各贷款主体的实际情况,设置绿色审批通道,对符合本行信贷投放条件的重整企业合理提供金融服务。破产重整案件,经债权人委员会同意后,可以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在建工程、机器设备、应收账款等资产作为融资或借款担保,利用绿色审批通道,提供同行业最优惠的贷款利率,支持破产企业重整。
五、银行作为担保债权人时,应以挽救危困企业、促进企业重整成功为导向,综合考虑整体债权人利益及社会效果,妥善行使担保权。
六、对于与银行有信贷记录的破产重整企业,可以在破产法律框架范围内受偿后上报新的信贷记录,在企业征信系统展示银行机构与其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据实际对应的还款方式和还款情况,将原企业信贷记录予以更新。
七、人民法院裁定批准债务人企业重整计划后,债务人企业或破产管理人可依据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的裁定书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交申请,通过在企业征信系统添加相关信息。
八、破产管理人依法履行接管债务人,决定债务人内部管理事务,调查、管理、处分、分配债务人财产,清收债务人债权,代表债务人参加法律程序等职责。破产管理人办理查询债务人企业账户信息、划转债务人企业账户资金、撤销债务人企业账户等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及征信相关业务的,银行机构应视同债务人企业自行办理。
九、破产管理人开立临时存款账户应出具下列证明文件: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人民法院指定破产管理人决定书、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出具的授权书、破产管理人负责人身份证件、经办人员身份证件。其他事项按人民银行账户管理办法执行。
十、银行机构应按规定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开展联网核查,及时办理破产管理人临时存款账户开户业务,并在账户有效期届满前通知破产管理人。在确保风险可控前提下,鼓励银行机构简化程序,通过电子渠道或采取上门服务方式,按照人民银行账户管理的相关规定办理账户变更、撤销、展期等业务。
十一、破产管理人在向银行出具有关文件的前提下可以向银行机构查询债务人企业账户信息,具体包括:账户的户名、账号、状态、余额、交易流水、交易对手名称、对账单、交易底单凭证、开户资料、预留印鉴、开户银行名称、数量以及账户是否存在司法冻结、质押、受限等电子和纸质信息。
十二、银行机构应及时答复破产管理人账户信息查询。对于银行机构柜台查询事项,可当场答复的应当即时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电子信息类查询应在3个工作日内答复,纸质材料等手工查询应在20个工作日内答复,特殊情况例外。
十三、破产管理人应使用债务人企业印鉴向银行机构申请办理债务人企业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及相关业务。涉及变更债务人企业在银行机构预留印鉴的,破产管理人应按照银行机构的流程要求填写变更申请书或签署协议。
十四、破产管理人办理债务人企业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相关业务应出具下列证明文件: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人民法院指定破产管理人决定书、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出具的授权书、负责人身份证件、经办人员身份证件。
十五、银行与法院及管理人协会应定期召开沟通会,对案件中遇到的实际问题及可以改善的工作方式进行研讨。
十六、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