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规范执行案款“一案一账号”系统管理工作,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试行)》、鹤壁中院《涉案款物管理规定》,结合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执行案款是指执行案件中依法由人民法院经管的款项,包括以下款项:
(一)被执行人或者第三人代为向人民法院交付的用以履行债务的款项;
(二)人民法院强制扣划或提取的款项;
(三)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强制处置所得的变价款;
(四)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强制处置过程中收取的保证金;
(五)执行案件中其他依法由人民法院经管的款项。
第二条 本院对执行案款实行一案一人一账户管理,对每个案件实行明细记账。在执行立案后,执行人员制作执行通知书时由系统分配一个子账号,该账号作为本案件的收付账户。
第三条 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的案款应当全部纳入一案一账户管理范围,但被执行人直接交付给申请执行人的除外;
第四条 执行人员在执行通知中告知被执行人,在法律文书中告知担保人、竞买人、买受人等交付款的方式、本院执行案款专户的详细信息和交款注意事项。
第五条 执行人员不得代收现金或者票据,对当事人拟以现金作为支付案款的,执行人员应当陪同当事人到财务室交纳;
第六条 执行案款到账2个工作日内,执行人员应填写《交纳执行案款通知书》交予财务,财务人员凭《交纳执行案款通知书》2个工作日内开具往来收据交予执行人员,票据由执行人员交予相关当事人。
第七条 执行人员应当在收到执行款到账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执行款的核算、执行费用的结算、通知申请执行人领取和执行款发放等工作。
发放案款时,执行人员应当填写《执行案款发放审批表》,报经执行局局长或主管院领导批准后,交由财务部门办理支付手续。
第八条 执行案款原则上由申请执行人本人领取。申请执行人在领款前应当准备以下材料办理案款支付:
(一)生效裁判文书;
(二)收据,法人应出具正规财务收据;
(三)申请执行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四)领款账户说明。
(五)申请执行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委托人应当提供委托书、本人身份证;
有特殊情况,需要委托他人代为领取的,即所提供领款账户户名与申请执行人不一致的,申请人应当就代领执行款事项出具特别授权委托书,详细说明授权事项。执行人员经审核确认,出具情况说明,经执行局长签字确认,报主管副院长审批。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人员应当填写《执行案款延期审批表》,报经执行局局长或主管院领导批准后,可以延缓发放:
(一)需要进行案款分配的;
(二)申请执行人因另案诉讼、执行或涉嫌犯罪等原因导致执行款被保全或冻结的;
(三)申请执行人经通知未领取的;
(四)案件被依法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
(五)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延缓发放执行款的。
上述情形消失后,执行人员应当在十日内完成执行款的发放。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发放执行款的,执行人员应当填写《执行案款提存审批表》,报经执行局局长或主管院领导批准后,可以将执行案款提存:
(一)申请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领取的;
(二)申请执行人下落不明的;
(三)申请执行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的;
(四)按照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联系方式无法通知其领取的;
(五)其他不能发放的情形。
执行案款提存后,又符合发放条件的,参照执行款发放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执行案款的发放、延期、提存,由执行人员按照一案一账户系统管理要求录入系统,并提交相关领导审批。
第十二条 执行人员工作变动需移交执行案件的,必须同时移交收发执行案款的凭证和案款发放的情况说明。
第十三条 严禁挪用、截留、侵吞和私分执行款。违反者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上述规定与上级规范性文件相冲突的,以上级规范性文件为准。
2021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