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 添加收藏 / 返回首页
当前位置: 案件时空 -> 民商事案件

小股东权益受损 谁来保护

  发布时间:2021-12-13 17:33:37


    近日,山城区法院审理了一起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件。

    原告李某曾在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任销售人员,同时系该公司股东。2018年,被告向原告发放了股权证书,该股权证书载明股权人姓名李某,股权,同时载明李某是某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持上述股份。后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李某目前在其他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原告李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股东身份并参与股份分红,被告某公司拒绝分红,并否认李某的股东身份。被告称,李某离职后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同业禁止义务,已不再是公司股东,不再享有股东权利,并向法院提交了股东会决议。决议中载明,股东在岗期间或离任后不得在同类行业、厂商从事任何工作和服务,不得以任何形式接受同类兼职或接受其他厂商的任何任务,如违反,丧失股东资格,公司将按其持有的原始股金额将其股权回购。

    山城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股比例分配利润。目前被告某公司未将原告李某持有的股权回购,且原告李某并非被告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并非法律规定的同业禁止的人员范围,原告现在仍为被告股东。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其对被告股份及应分红利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法官说法:原告李某作为被告公司销售部门工作人员,其持有的股份较少,从相对的概念上来说,李某未因拥有股权进入核心董事会,可称为小股东。本案即是小股东为保护自己的权益而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原告既然仍然具有股东资格,则应当享有被告公司的股东权益,其资产收益权利应当得到保护。无论持股多少,具有股东资格即享有股东权利。

    对于小股东来说,由于多种因素,其权益可能会存在受到侵害的情况,导致其处于弱势地位。我国的公司法在历次修订的时候也对小股东权益作出了保护性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对小股东的权益进行保护与救济,既是保护小股东投资者的利益,也是现代司法的价值追求。

责任编辑:苏之丽    

文章出处:山城区法院    



关闭窗口

地址:鹤壁市兴鹤大街与鹤煤大道交叉口   举报电话:0392-3380901   邮编:458000  


Copyright©2025 All right reserved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   豫ICP备12000402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