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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发布时间:2020-12-16 09:46:08


为推动执转破工作顺利开展,更好地实现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衔接,统筹解决执行难和企业破产难问题,充分发挥执行与破产制度各自功能,促进经济社会健康稳定发展,为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提供强有力的司法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等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鹤壁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执转破案件由中院立案部门,破产庭审理。全巿两级法院执行局与中院立案部门、破产庭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坚持依法有序、协调配合、高效便捷的工作原则,确保执转破工作的决定程序、移送程序、审查处理程序等环节的衔接,形成体制机制合力。

第二条  执行局应根据被执行人资产负债情况,初步判断是否具备破产原因。同时,防范其他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利用破产程序阻碍执行,损害相关权利人权益。

第三条  拟移送破产审查的执行案件范围:经采取财产调查措施后,发现被执行人符合《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条件,即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被执行企业法人。企业法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应当认定被执行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被执行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被执行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三)经人民法院强制

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被执行人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宜移送进入破产程序:(一)企业法人资格已注销的;(二)存在非法集资的;(三)需要进行职工安置而没有切实可行的安置方案的,但申请执行人同意移送破产的除外;(四)巨额资产下落不明且不能合理解释的,但申请执行人同意移送破产的除外;(五)涉及到群体性信访稳定因素的;〖六〗存在其他破产程序无法解决的特殊社会问题的。

第五条  被执行人初具破产原因,执行局应依法启动执行移送破产程序,并与破产、立案部门做好对接工作。同一执行案件被执行人有多个企业法人的,执行局应分别启动执行移送破产工作。

第六条  执行局在执行程序中应当依据《指导意见》加强对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有关事宜的告知和征询工作。执行局采取财产调查措施后,发现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

符合《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应当及时询问申请执行人、被执

行人是否同意将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并向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释明以下内容:(一)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有权自行决定是否同意执行移送破产;(二)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如不同意法院移送破产,也不主动申请破产的,对普通债权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之规定,按照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进行清偿;(三)破产程序的相关规定。

第七条  当事人同意执行移送破产的,执行局应制作执行移送破产程序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二)执行案号和执行依据;(三)申请的事实;(四)移送的理由。

第八条  执行移送破产审查,应同时向中院破产庭移交以下证据材料:(一)执行移送破产程序决定书;(二)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同意移送的书面材料;(三)申请执行人、被申请执行人的主体资格材料和联系方式;(四)执行立案信息表、执行依据;(五)执行程序中取财产调查措施查明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已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清单及相关材料;(六)执行局已分配财产清单及相关材料;(七)被执行人债务清单;(八)其他应当移送的材料。上述材料不完整的,破产庭应及时通知执行局补充,执行局应在接到补充通知10日内一次性补充完毕。

第九条  执行移送破产审查后,破产庭需要查阅执行局在执行程序中的相关材料,或者依法委托执行局办理司法协助事项的,执行局应予协助。

第十条  破产庭对执行移送破产案件进行审查,认为执行案件符合移送破产审查条件的,应提出审查意见,出具移送破产审查决定书,并将审查材料及时报请立案部门审查立案。立案部门立案之前,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可以书面申请撤回执转破同意书。

第十一条  执行局决定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应同时中止财产分配并制作已分配财产清单。对被执行人所涉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及易损易耗物品等不宜保管的财物,必要时由执行局予以变价并保存价款,待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后移交破产案件管理人。同一被执行人在执行局涉及不同案件执行的,执行局决定将某一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应同时通知涉及该被执行人的其他案件中止执行。

第十二条  确保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连续性。执行局决定移送后至立案部门受理破产案件之前,对被执行人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不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在这一期间届满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执行局申请延长期限,由执行局负责办理。

第十三条  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局应裁定中止所有有关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裁定不予受理的,执行局应继续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

第十四条  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局在收到受理裁定后,应当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

第十五条  破产庭在审理执转破案件时,应注重将产能化解、企业救治和退出,同企业资产清理和保值增值、风险防控等一并纳入法治轨道,为执转破企业的全面彻底出清提供综合性的司法服务和保障。

第十六条  破产庭在现有法律制度和程序内探索执转破案件简易审理程序,通过采取便捷的文书送达模式、债权人视频会议召开模式、执转破案件财产网络司法拍卖模式等,依法合理缩减相关环节的期限,提高执转破案件审理效率。

第十七条  中院破产庭积极协调巿财政部门筹措建立破产费用专项资金,补充“僵尸企业”破产案件中的破产费用缺口,保证管理人能够按劳取酬,激发破产管理人工作积极性。中院破产庭协同财政部门依法依规妥善利用专项资金,做到专款专用,提升财政资金对执转破案件中“僵尸企业”退出的保障实效。

第十八条  鹤壁辖区基层法院可依据《指导意见》及本意见出台执转破案件的引导、审查、移送、风险评估、资产监管、资产交接、案件启动、相互衔接、实体处理、破产线索收集、破产申请引导、证据材料整理审查、案件材料移交、破产案件受理听证、受理审查、破产程序启动等方面的可操作性的规范文件。

第十九条  本意见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备案后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如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上级法院另有规定

或与之抵触的,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上级法院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苏之丽    

文章出处:鹤壁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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