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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不能履行债务 股东应否承担责任?

  发布时间:2021-09-23 17:39:18


    近日,山城区法院在执行一起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申请执行人杨某提出了书面执行异议,要求追加被执行人鹤壁某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刘某为被执行人。经审理,山城区法院作出了裁判。

    山城区法院在该案的执行过程中穷尽了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鹤壁某商贸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遂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杨某的债权未得到实现,故要求追加股东刘某为该案的被执行人。经审查,鹤壁某商贸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股东刘某对该公司享有100%的股权,且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在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鹤壁某商贸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情况下,山城区法院裁定支持了杨某要求追加股东刘某为该案被执行人的请求。

    法官提醒: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人有限公司与股东的财产是应该互相独立的,不能混同的。如果二者财产出现混同,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作为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股东如果无法提供规范符合相关规定的审计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公司基本帐户银行明细账单、股东个人银行明细帐单、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等等证据来证明股东与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那么在案件执行阶段,也很可能会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责任编辑:苏之丽    

文章出处:山城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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