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司法机关在严惩财产犯罪时一再强调用好用足财产刑,强化财产刑的执行力度。然而,目前各地法院普遍存在着财产刑执行难的问题,大量财产刑得不到有效执行,“少判”、“空判”现象在司法实践中十分普遍,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财产刑的执行机构不明确,这种现象严重影响到法院裁判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如果没有及时解决财产刑的执行问题,将不可避免使财产刑的判决流于形式,从而削弱财产刑的刑罚功能,这有违财产刑的立法初衷。解决财产刑执行难的问题,已是当前摆在人民法院面前的一项大问题。财产刑执行难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财产刑的执行机构不明确。针对目前普遍存在着财产刑难以执行的现实情况,我们有必要对财产刑执行主体设置的科学性、合理性进行探讨。
一、近年判决财产刑的执行现状
浚县法院2006年审结附加或单处财产刑的案件38件,判决并处或单处财产刑56人,自动履行的6人,强制缴纳的0人,共执行6人,执行率10.71%;2007年审结附加或单处财产刑的案件36件,判决并处或单处财产刑55人,自动履行的5人,强制缴纳的0人,共执行5人,执行率9.09%;2008年审结附加或单处财产刑的案件152件,判决并处或单处财产刑189人,自动履行的20人,强制缴纳的0人,共执行20人,执行率10.58%。从近三年的财产刑执行现状来看,除被告人自动履行外,尚无被强制缴纳的情况。
二、财产刑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现行立法对财产刑执行机构的规定不明确,有关财产刑执行的法律规定过于笼统、缺乏操作性。我国目前没有统一的强制执行法律,对于生效判决的执行规定也散见于三大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财产刑的执行属于刑罚的适用,属刑事诉讼法规范范畴,但从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中仅有几个条文涉及了财产刑问题。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对罚金与没收财产的执行作了一些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明确了罚金与没收财产的执行机关是人民法院。但是,财产刑判决执行具体由人民法院内部哪个部门执行没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19日公布实施了《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为财产刑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应用提供了法律依据,本应该在《规定》中对具体的执行机构作出明确的规定,但考虑到各地法院的审判力量配置、装备等情况差异较大,在全国法院范围内作统一规定的条件尚不成熟,由各地法院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来确定财产刑执行的机构更为适宜,《规定》最终没有对有关财产刑的具体执行机构作出规定。所以,目前到底由人民法院哪个部门执行,立法上出现空白。
财产刑的执行应归属到法院哪个部门执行;对于认为依法应当判处被告人财产刑的,在诉讼中如何采取保全措施;在判决生效后如何处置这些已被采取保全措施的财产;对于未采取保全措施的案件,在判决生效后该如何强制缴纳、该依照什么程序、采取怎样的执行措施,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未作出明确规定,使得执行程序难以启动,操作困难,出现“执行难”的问题就难以避免。在上述原因中,我们认为人民法院内部没有明确财产刑的执行机构是财产刑执行难的一个重要原因。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罚金、没收财产由人民法院执行。但是,人民法院内部对于财产刑归口哪个部门执行认识不统一,导致执行机构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规定执行机构负责执行下列生效判决文书:“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民事制裁决定、支付令,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司法实践中,执行局往往以该规定为依据,认为执行局只执行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中的财产判决,对于其他涉及财产内容的刑事判决均不属于执行局的执行范畴。由于执行机构不明确,在执行局不执行财产刑的情况下,而刑事审判庭作为审判业务庭,审理刑事案件尚且自顾不暇,又缺乏相应的执行条件和经验,单靠刑事审判庭的力量显然难以有效地执行财产刑,从而导致大量财产刑不能得到执行。
三、对现有财产刑执行模式的分析
当前,在财产刑的执行中,各地法院的认识不一,做法也不尽一致,有执行局执行、刑事审判庭执行和法警队执行等模式,为改变目前财产刑执行混乱、执行不力的现状,我们有必要对实践中存在的执行模式进行客观的分析,以便于我们对财产刑执行机构进行科学设置。
(一)执行局执行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的有很大部分执行案件是由执行局执行的,但由执行局执行财产刑也有不妥之处。
1、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规定了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执行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但未明确执行机构负责执行财产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五十八条“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中涉及财产内容需要执行的,由原审人民法院执行。附带民事判决中财产的执行,依照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办理”的规定,以及《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执行机构只负责执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的有关规定,从而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排除了执行局对财产刑的执行权。
2、执行警力不足。目前大量的民事、行政执行案件都由执行局负责执行,执行局解决现有案件的“执行难”问题已成为重担,如果把本来就难于执行的大量财产刑交给执行局执行,现有的执行力量与执行装备根本无法承担,财产刑执行难的问题还是难以得到有效解决。
(二)刑事审判庭执行
在人民法院内成立执行庭以前,财产案件的执行基本上由刑事审判庭自行执行。这是由当时的条件所致,当时实行的是计划经济,且无法人犯罪的规定,可适用财产刑的法条很少,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财产刑的更少,由刑事审判庭自行执行的工作量不是很大。
客观来讲,刑事审判庭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的财产状况等方面相对较了解、熟悉,这样会有助于财产刑的执行。但是财产刑由刑事审判庭执行存在如下弊端:首先,程序上难以做到合法,因为刑庭为了能及时完成罚金刑执行的任务,往往会出现“未判先执”的现象;其次,违背了“审执分离”的原则;再次,现在刑事审判任务较重、人员少,审理案件尚且自顾不暇,再负责执行财产刑,牵扯了合议庭大量精力,消耗了审判力量。
(三)法警队执行
根据《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职责有:第(六)项参与对判决、裁定的财产查封、扣押、冻结或没收活动,第(七)项执行死刑;第(八)项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也就是说人民法院机构中能够执行刑罚的只有司法警察。
综合考虑上述规定,我们认为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职责应当包括执行财产刑。同时,由司法警察去执行财产刑,相对于身着法官服的法官,则会更具有权威性、强制性和威慑力,也更利于提高执行效率。但是,在财产刑执行过程中如果出现执行异议等需要裁决的事项,则法警队无权作出裁决。
四、财产刑执行机构的科学设置
有学者认为我国财产刑的执行可实行随人执行和设立专门执行机构统一执行两种模式。
所谓随人执行,是指执行主体随着被执行人的移动而转移,由与被执行人距离最近、最能够掌握被执行人情况的机构执行。比如,在审判阶段由法院执行;在服刑期间由监狱执行;对单处罚金刑的以及刑满释放人员的财产刑,则由公安机关执行。这种模式的好处在于执行成本低、效率高;缺点在于执行主体不固定,不同执行主体之间的移转和衔接容易出现问题。
所谓专门执行机构统一执行模式,是指在人民法院内部确定一个机构来专门负责财产刑的执行。笔者认为,财产刑应由人民法院执行,并且由人民法院专门机构,即由专门担负执行职能、具有执行能力的人民法院的执行局执行。
首先,财产刑应由人民法院执行。根据刑法第五十三条和刑诉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对不缴纳罚金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其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中涉及财产内容需要执行的,由原审人民法院执行。”这条指明了财产刑由原审人民法院执行,即一审法院执行。这就明确了财产刑的执行主体是第一审人民法院。应该说,由人民法院执行财产刑案件是比较符合我国的国情的。这是因为:第一,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追求的价值目标是公正与效率,在决定由谁行使执行权时,应当充分考虑这一点。如果由行政机关行使这一权能,必将使其中的一些需要裁决的事项改变为行政决定,这是对当事人诉权的弱化甚至剥夺,与公正目标相左。第二,目前对犯罪人财产的查明比较欠缺,导致要么没有财产可供执行,要么财产权属存在争议,而对后者的裁决则是人民法院的天然职权范围。第三,在现行体制下,法院是执行机关,而且财产刑案件的执行主体也是人民法院,从维护执行工作的稳定性、体制变改的慎重性角度而言,应当在作为执行机关的法院内部作一些微调,明确统一由执行局负责执行,而不要超越社会承受力作大幅度的改革。
其次,财产刑应由人民法院的执行局执行。为了改变目前财产刑执行混乱、执行不力的现状,加强执行财产刑工作的力度,我们认为,财产刑应由人民法院专门机构,即由专门担负执行职能、具有执行能力的人民法院的执行局执行。
(一)由执行局统一执行财产刑,有利于发挥执行局的专业优势和丰富经验,有利于执行资源的优化组合。执行工作是一项专门的工作,执行局作为人民法院专门的执行机构,有符合执行条件的人员,有丰富的执行经验,而这些是刑事审判庭所不具备的。具体到个案,如到银行查询、冻结、扣押存款,需要有执行证,否则银行就不让查询、冻结、扣押;如对房产的处理,需要查询是否抵押,还得析产、评估、拍卖等,这一系列工作在执行局可以统筹安排。所以,由执行局统一执行财产刑能够充分发挥其执行职能,优化资源配制,避免资源浪费。
(二)由执行局执行财产刑,符合审执分离原则。审判权与执行权分属两种性质不同的权力,从程序上应由不同的职能部门行使,可以起到互相监督的作用,否则容易导致权力的滥用。作为刑事审判庭,在审理刑事案件的同时又执行自身审判案件的财产刑,将审判职能与执行职能合二为一,这种情形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体制改革中提出的审执分离的精神背道而驰,因此财产刑案件应由执行局来执行。
(三)由执行局统一执行财产刑,是财产刑执行规范化的必然要求。从现行的法律规定来看,财产刑执行的相关规定也只能在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中找到,而这些规定笼统,对于执行中法律文书如何作出、执行的机构、执行的程序、执行的期限等等都没有明确规定,而这些在执行局进行民事、经济执行中都有比较成熟的做法。由于财产刑的执行标的也是财产,其与民事、经济执行案件中的对象有一定的共性,因此执行局在执行财产刑的时候除了依照刑诉法等相关规定外,还可考虑参照适用民事、行政执行的相关规定,从而有利于财产刑执行的规范化。
当然,由执行局执行财产刑存在着没有法律依据、执行力量紧张等问题,但是可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规定执行局为财产刑的执行机构,以及加强执行局人员、装备等方式来解决。
五、财产刑执行机构与其他相关机构的配合、协调
1、加强公、检、法三机关在财产刑执行方面的协调、配合。考虑到由法院调查罪犯的财产并予以执行面将临人手不够、时间紧迫等问题,对可能判处财产刑的案件应当规定公安、检察机关在侦察过程中附带调查犯罪嫌疑人的财产情况,从而做到诉讼经济,并保证对被告人财产认定的公正性。确定公、检、法三机关在财产刑执行机制中的协作关系,建立对犯罪嫌疑人财产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传导机制,有利于财产刑执行形成合力。
可行的模式是建立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对犯罪嫌疑人财产的调查和保全制度。在这样一种制度中,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即着手调查犯罪嫌疑人的财产情况,在需要时也可采取查封、扣押等措施对相应财产予以保全,并在移送案件时将查清的财产状况列入证据清单一并移送法院,这样就为以后财产刑的执行提供了线索,降低了财产刑执行的难度。另外,侦查阶段是对犯罪嫌疑人财物采取强制措施的最佳时机,因为此时犯罪嫌疑人往往还来不及转移隐匿财产,而案件一旦到了审判阶段法院能够有效控制被告人财产的可能性就已经很小了。
目前,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做法存在着一定的问题,主要是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扣押、冻结有关财产后不移送至法院、不等案件审理结束而直接处理的情况较为突出。由于法律对此没有相应的制约措施,法院就无法对此环节进行较好地监控。因此,需要加强公、检、法三机关的沟通和联系,对属于需及时返还被害人财产的范围作出明确的规定,其他财产则确定由审案法院进行处理,并确定各方的分工、交接和合作,以利于财产刑的执行。理顺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关系,明确各自的职责及监督制约,是财产刑执行需要处理最重要的外部关系。
2、加强人民法院内财产刑处罚机构与执行机构之间的协调、配合。要使财产刑得到更好的执行,还需要理顺确定刑罚机构和执行机构间的职责分工、双方间的交接配合等关系。对于审判庭来说,如何适用财产刑处罚、裁判文书对相应部分如何制作等都需要思考和细化;对于执行机构来说,执行中法律文书的制作、执行程序如何等问题也需要进一步研究明确。对于财产刑的执行,在法院内部主要是加强设定刑罚的审判庭和执行财产刑的相应部门之间的配合。
3、加强财产刑执行机构与减刑、假释机构之间的协调、配合。这与前面提到的两点都有关联,因为减刑假释机构中既包括了监狱、检察院等机关又包括了法院中的减刑假释部门,这一关系中既包括了法院外部机构之间的协调,也关系到法院内部部门之间的关系。
在目前财产刑执行的实践中,由于财产刑的执行不影响主刑的执行,罪犯及家属对此往往有抵触情绪,这样就造成他们在财产刑执行上的不配合甚至阻挠。如果财产刑的执行机构和罪犯的减刑、假释机构共同明确将财产刑的缴纳作为罪犯减刑、假释的参考条件之一,从而激发罪犯及其家属在履行财产刑方面的自觉性和积极性,将会使财产刑的执行更加顺利。
4、加强执行局内部财产刑执行与其他民事执行之间协调配合。财产刑执行的标的与民事执行的标的都属财产,在涉及财产刑的案件中,当出现被执行人需要同时履行特定的民事义务时(包括被害人财产的返还、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义务和其他合法债务的履行),如何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执行好财产刑就必须考虑与其他民事执行之间的关系。现行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条对此明确了优先履行民事义务的原则。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刑事判决在前,民事判决在后,甚至有可能附带民事诉讼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审理,这样就会产生一个问题:即先判财产刑还是先判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根据刑法的规定应该先判附带民事诉讼,但这违背刑事诉讼法的“先刑后民”的规则,因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处理要以刑事判决为依据;如果刑事部分先判,就会出现这样的矛盾:即刑事判决先判罚金、没收财产则可能无财产进行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可见,不协调好财产刑、附带民事赔偿、其他合法债务清偿的顺序必然会影响到财产的判决与执行。而在目前的实践中对于这些问题都还缺乏具体的操作规则和程序,有待于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