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鹤壁中院依法驳回被告人高渐喜诉讼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其七年徒刑的判决。
1998年6月,被告人高渐喜在淇县朝歌镇付庄村开办一面粉兑换点,吸收周围群众存麦换面。在经营过程中,高渐喜将群众所存面粉大量卖掉用于家庭开支,至2003年10月,高渐喜经核对账目发现已亏空面粉三十多万斤。其在明知继续吸收群众存麦难以兑付面粉的情况下,对群众隐瞒大量亏空面粉的事实,于2004年、2005年、2006年继续让群众存麦,并将部分群众的面粉卖掉,将款自己占用,用于个人消费。致使2004年1月至2007年5月期间,共吸收群众小麦无法兑付面粉数量为标粉122441.9斤、上白粉89.2斤、麸皮28799.4斤,经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共价值106302.49元。
淇县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高渐喜在其开办面粉兑换点期间,与存麦群众已形成合同关系,被告人高渐喜应依约定向群众兑付相应的面粉。其在明知严重亏损的情况下,采用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群众继续存麦兑换面粉,之后,被告人高渐喜卖掉部分群众的面粉将款据为己有,用于个人消费,足以证明被告人高渐喜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方面,被告人高渐喜已实际骗取群众面粉款106302.49元,数额巨大,且无力退还,故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人高渐喜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0 元。
宣判后,被告人高渐喜以“没有诈骗的故意,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为由提起上诉。
鹤壁中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高渐喜与群众约定存麦换面,与存麦群众已形成合同关系,应按约定向群众兑付面粉。其在明知严重亏损、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仍隐瞒大量亏空事实,以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群众继续存麦履行合同,并卖掉部分群众的面粉用于个人消费,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被告人高渐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群众面粉款数额巨大,且无力退还,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审判程序合法,故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