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7年8月12日,被害人刘东顺诉宋治伦(系被告人杨希顺、杨喜科兄弟二人的表叔,另案处理)债务纠纷一案,由浚县人民法院钜桥人民法庭进行了开庭审理。庭审中,刘东顺向法庭出示了据以证明其对宋治伦享有债权的借据等证据(借据原件未提交法庭)。庭审结束后,宋治伦与其妹宋志菊(另案处理)共同找到杨希顺、杨喜科,称原来已将借款还了刘东顺,再还他觉得冤枉,便让二人将刘东顺已在法庭上出示的借据抢回。二杨在刘东顺回家途经的浚县军农场路上等候,待刘东顺到达后,杨希顺从背后搂住刘东顺,杨喜科动手对刘东顺进行殴打,致刘东顺受伤。后二人又从刘东顺身上搜出一串钥匙,并将刘东顺自行车前篮里的三件衣服抢走后在路边玉米地里进行了翻找,翻找出法院传票一张和其他收据两张(并非庭审借据),二人将搜到的收据带走,其余物品丢弃于玉米地里。杨希顺另从衣服内搜出现金人民币50元,后自己挥霍。
经鉴定,刘东顺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刘东顺的三件衣服价值人民币40元。
诉讼中,经法院主持调解,二被告人的亲属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与刘东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分歧】
开庭审理后,合议庭对对本案案件事实认定的意见是一致的,但在案件的定性及量刑上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杨希顺、杨希科使用暴力手段劫取被害人的债权凭证,意图帮助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毁灭证据,妨害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情节严重,其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二被告人在明知道涉案人宋志伦正与被害人刘东顺就借款纠纷正在人民法院进行民事诉讼,而在涉案人宋志伦、宋治菊的指使下,采取搜身、殴打等手段欲对该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借据进行劫取。主观上二被告人是欲帮助宋志伦抢回证据,使宋志伦在人民法院审理借款纠纷的民事诉讼中取得主动,而非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的财物进行劫取。客观上二被告人以暴力手段劫取的对象也是被害人的借据,而非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所以二被告人的行为应定性为帮助毁灭、伪造证据,而不是抢劫。
二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时,虽然强行拿走了被害人的衣物,但其拿走衣物的目的是为了在衣物中找到被害人的借据,并非欲将被害人的衣物占为己有;被告人杨希顺在翻找借据时,意外发现被害人衣物中的50元现金而拿走占为己有,是在衣物已脱离被害人的控制后,在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犯罪的主观故意之外产生的一个新的主观故意支配下的盗窃行为,而不是在抢劫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支配下的抢劫行为。所以被告人杨希顺、杨希科拿走被害人衣物及被告人杨希顺拿走衣物中50元现金的行为均不能构成抢劫罪。
被害人刘东顺所持有借据已在人民法院的对涉案借款纠纷的开庭审理中进行了出示,已以法定的形式对该借据的内容及所载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固定,该借据已非刘东顺对宋志伦享有债权的唯一凭证,二被告人能否劫取该借据对刘东顺对宋志伦享有债权这一法律事实已无实质性的影响,所以涉案借据不能成为抢劫犯罪的对象,二被告人劫取被害人借据的行为当然不能构成抢劫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杨希科、杨西顺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的既遂。理由是:二被告人起初的故意是抢劫借据,并且实施了暴力行为。他们虽然没抢到借据,但抢走的被害人衣物也属于抢劫了财产,并不超越其抢劫故意的范围,故构成抢劫罪的既遂。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杨希科、杨喜顺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但杨希顺属于既遂,杨喜科属于未遂。
案发时,因被害人当时并未随身携带二被告人欲抢的借据,被告人杨喜科的犯罪因其意志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未遂,应予从轻、减轻处罚;但在实施抢劫犯罪的主观意志支配下,被告人杨希顺将其随后在被害人衣物中翻找出的50元钱予以非法占有,其该项行为是抢劫犯罪的继续,应属抢劫犯罪即遂。
被告人杨希顺、杨喜科使用暴力将被害人的钥匙、衣服等物抢走,二被告人在使这些财物脱离被害人后,具体如何处理不影响被告人抢劫犯罪的成立。
二被告人在将被害人的3件衣服抢走并离开抢衣服的地点,被告人杨希顺在翻找衣服时发现衣服里的50元现金后,即将这些钱拿走并挥霍,其行为是在抢劫被害人的意志支配下抢劫犯罪行为的延续。
由于二被告人和受害人就附带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告人亦请求法院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故应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本案涉及到法规竞合的问题。法规竞合是刑事立法上的法规重合现象,刑事立法愈发达,法规重合现象愈不可避免,如因法律特别规定,会发生普通法与特别法的重合关系。
所谓法规竞合又称法条竞合,指一个犯罪行为,因法律规定的错综复杂,致使有数法规(条)同时可以适用,但只在数法条中适用其中一条而排斥其他法条适用,成立单一罪的情况。法规竞合是由于法律错杂规定,仅有触犯数个法条的外观,而不具有数个犯罪的实际内容,即表面上触犯数个法条,实际上并没有数个犯罪构成的情形,故实质上为单纯的一罪,不发生罪数问题。
法规竞合的特征:一是只有一个犯罪行为。即成立法规竞合时,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在社会生活的意义上被评价为一个的行为,不仅指狭义的行为,也包括结果在内的广义的行为。既可以表现为具体犯罪的单一行为如盗窃行为,也可以表现为一个行为过程如危险犯的行为。二是行为人主观上只有一个罪过,即行为人主观上只能基于一个故意或一个过失而实施犯罪行为。三是一个犯意产生了一个危害后果。四是一个犯罪行为所触犯的数法条之间有相互重合关系,法条的重合关系是法规竞合的本质特征,重合的原因是法律条文内容有着包容或交叉关系。所谓数法条指一个法律条文的数款或者数个犯罪的规定。但在一个法条中,构成要件的规定为选择性立法方式者,无论是单层、多层或多层选择,实际是一个性质的犯罪构成,不产生法条竞合的问题。
法规竞合的适用原则有三: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吸收法优于被吸收法,重法优于轻法。
本案中,宋治伦与刘东顺因借款纠纷,刘东顺持借据向法庭起诉,要求宋治伦还款,宋治伦和其妹宋治菊以借款已归还为由,指使二杨抢回借据,想以此消除与刘东顺的债权债务关系。一般意义上,借据是出具人基于借款(物)或其他法律行为向相对人出具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一种书面凭证,其背后是借贷、借用合同关系,其法律后果是在当事人之间确立债权债务关系。借据是具有财产内容的权利文书,可以成为侵犯财产罪的犯罪对象。如果借据被抢走销毁,被害人可能因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而在法律上无法讨回债权,其结果与当场被抢走财物无异。而且就债务人而言,其虽然没有通过当场占有他人财物而使自己的财产数量增加,但其应当还款而不还时,实际上是变相增加了财产,与当场劫取他人财物没有质的区别。宋治伦兄妹正是基于不愿还款的念头,意欲毁灭与刘东顺的借款。于是指使二杨抢劫借据。二杨明知自己所要去抢劫的是宋、刘之间的借据,仍采用暴力手段,对刘东顺强行搜身,以此想抢走借据。故二杨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但是本案的特殊性在于,该借据业经法庭质证,即使被抢走,也不影响法庭确认宋、刘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且亦并未抢到借据,故杨喜科的行为属抢劫未遂。而杨希顺虽未抢到借据,却将被害人衣服中的50元钱予以非法占有,该行为属抢劫行为的延续,应属抢劫即遂。
但是,从另一方面分析,二杨的行为又构成了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即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行为。不论在刑事诉讼还是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证据对当事人的权利保障,对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进行,都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行为人在民事诉讼中毁灭、伪造证据可能会因此使当事人的民事权利无法得到充分保障。该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帮助当事人的行为,指帮助者为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出谋划策、提供便利,或帮助者与当事人共同实施毁灭、伪造行为或帮助者独自为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同时,本罪还要求达到“情节严重”。本案中,由于刘东顺与宋治伦就借款纠纷正在人民法院进行民事诉讼,庭审中双方就该借据进行了质证。而该借据是对于借款纠纷双方都十分重要的证据,对确立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二杨意欲抢走借据,借此消灭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可能给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带来不利影响,会因此妨碍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而且在抢取借据过程中,二杨使用暴力手段,致被害人受伤,情节是严重的,故二杨的行为又构成了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综上,二杨的行为基于一个罪过,实施了一个行为,但同时构成了抢劫罪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属法规竞合的情形,同时根据法规竞合“重法优于轻法”的处罚原则,应以抢劫罪对其二人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