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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国灿诉夏见喜、王合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评析

  发布时间:2009-09-07 06:50:13


【要点提示】

    本案原告申国灿受被告夏见喜雇佣,在为被告王合庆建房时因搭建脚手架的钢管断裂跌落致伤。被告夏见喜为王合庆承建低层住宅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应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责任。被告王合庆与原告无合同意义上的法律关系,并且与原告的损害结果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淇县人民法院(2007)淇民初字第335号(2008年1月23日)

    再审: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鹤民再终字第14号(2009年7月24日)

【案情】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申国灿,男。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夏见喜,男。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王合庆,男。

    2007年5月25日下午,原告申国灿受被告夏见喜雇佣给被告王合庆建房,粉刷外墙时,因脚手架钢管断裂,从脚手架上摔下,被120急救车送到淇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左股骨颈骨折,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胸部软组织损伤;左足皮肤擦伤。原告住院治疗60日,于2007年7月24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16543.20元,其中被告夏见喜已支付2938.40元。因原告申国灿与被告夏见喜支付医疗费发生矛盾,原告于2007年6月11日起诉。2007年7月9日,被告夏见喜转交给原告现金5000元。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7年9月12日作出(2007)临鉴字第053号司法鉴定书,该鉴定书载明:原告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应为合理;医疗终结期限初步估计需12个月左右;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二次手术费用约需5000元。原告对该鉴定的九级伤残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07年11月12日,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07)临鉴字第070号司法鉴定书,载明:原告的伤情目前情况构成八级伤残;目前尚无发生股骨头坏死的表现,但不排除发生股骨头坏死的可能性。

    原告申国灿兄妹五人,其受伤前的被抚养人有父亲申相礼(1940年8月14日出生)、母亲袁秀梅(1945年11月5日出生)、三女儿申敬敬(1990年9月20日出生)、四女儿申慧慧(2006年2月15日出生)。原告及其妻子、子女和父母均为农业户口。

【审判】

    淇县人民法院一审经审理认为:原告申国灿作为被告夏见喜的雇工,在进行雇佣活动中身体受到损伤,请求雇主夏见喜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赔偿的数额中应扣除被告夏见喜已支付的医疗费用。其请求按淇县统计数据计算不当,应以河南省上一年度统计数据确定。被告王合庆与被告夏见喜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与原告申国灿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申国灿作为被告夏见喜施工队的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因脚手架钢管断裂而受伤,作为房主的被告王合庆无过错,且因钢管断裂原告受伤与被告夏见喜是否有建筑资质证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申国灿请求被告王合庆承担其经济损失的20%,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其受伤后经济损失经计算为:医疗费16534.20元、误工费(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973.84元、护理费1987.38元,交通费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9566.1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998.32元、司法鉴定费2120元、复印费76元,计57455.92元。扣除被告夏见喜已支付的医疗费和现金7938.40元,其实际损失为49517.52元。

    淇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1、被告夏见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申国灿各项经济损失49517.52元;2、驳回原告申国灿的其它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一审原告申国灿申请再审,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

    申国灿称:1、原判对护理人员申丽丽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计算有误。护理费应按申丽丽的工人工资8602.16元计算;误工费应按淇县2006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4213元计算,赔偿数额为1435元;交通费应按1203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5元计算;伤残赔偿金应为25278元计算;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王合庆与夏见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申请人夏见喜未答辩。

    被申请人王合庆的代理人答辩称:1、申请人受伤与王合庆无因果关系,王合庆无过错,不是适格主体;2、王合庆与夏见喜之间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3、申请人再审不应变更诉讼请求;4、申请人无证据证明申丽丽是实际护理人,即便申丽丽是护理人也不能证明其因此而减少收入。

    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申国灿的实际护理人是申丽丽,护理费应按申丽丽的工人工资8602.16元计算的主张:申国灿提交的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显示其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一审法院按该证明确定本地常住人口二人并按河南省2006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3261.03元计算并无不当;申国灿提交的申丽丽的请假及停发工资证明,以此主张申丽丽是陪护人,但依此证据不能确切证明实际护理人是申丽丽及申丽丽请假停发工资与护理申国灿之间存在必然的联系,故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淇县人民法院根据申国灿提交的有效证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案件实际情况,支持了申国灿请求的交通费损失的合理部分(580元),该项处理结果系一审法院依据当事人住院情况及当地消费标准酌定的数额,申国灿申请再审要求按1203元计算的申请再审理由与一审法院依实际情况核定的标准不同,申国灿不能说明其花费理由,故其该主张不予采纳;

    淇县人民法院依照统计部门公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并参照当地居民实际伙食支出情况,在合理幅度内将申国灿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每人每日6元并无不当,申国灿请求按每天15元计算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淇县人民法院根据申国灿的伤残程度、参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河南省200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及法定的赔偿计算方法计算申国灿的伤残赔偿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并无不当。申国灿请求的伤残赔偿金应为25278元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申国灿请求支付的误工费应按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261.03元)作为赔偿计算标准,其所提出的误工费应按淇县2006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4213元计算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淇县人民法院按河南省2006年度人均收入标准作为计算依据虽无不当,但本案申国灿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作出之日是2007年11月12日,淇县人民法院将2007年9月11日确定为定残日的前一天与事实不符,应纠正为3261.03元÷365天×168天=1500.96元,其申请再审请求按1435元计算并未超出该数额,应予支持;

    6、申国灿关于应判决王合庆与夏见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首先,申国灿在劳动过程中受雇主夏见喜的指示,与夏见喜间存在雇佣关系,其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因搭建脚手架所使用的钢管断裂坠地而遭受人身损害,应由其雇主夏见喜承担责任。其次,王合庆与夏见喜之间属于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对申国灿的管理、安全教育、劳动生产,提供工具等义务均由夏见喜承担,与王合庆并无关系;第三,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建筑低层民房的房主为节约开支,多与一些松散型建筑队签订建房合同,这些民居建筑并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取费,房主对建筑队的工人也无管理之职责,《建筑法》规定的条件不宜适用于此特殊情况,因此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不应科以王合庆与夏见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赔偿义务。

    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1、撤销淇县人民法院(2007)淇民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2、夏见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申国灿各项经济损失49978.68元;3、驳回申国灿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原判决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是否适当;二是本案二被告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处理意见一致,即认为原判决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的计赔结果部分有误,应予纠正。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有以下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王合庆作为发包人,有审查承建方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义务,现王合庆未尽以上审查义务,即应与承建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被告王合庆作为低层住宅的建筑者,既不是原告申国灿的雇主,又与申国灿的损害结果无任何因果关系,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应对申国灿的损害结果承担责任,更不应与承建方夏见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现做以下分析:

    本案存在的法律关系有,1、夏见喜与申国灿之间的雇佣合同关系;2、王合庆与夏见喜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

    在第一个法律关系中,申国灿受夏见喜雇佣,在为王合庆建房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应由雇主夏见喜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该项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问题,各方当事人均无争议。

    本案的分歧意见在于第二个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本案应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王合庆对原告的损害结果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应承担何种责任?

    笔者认为: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首先,该条司法解释的法律依据是《建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和《安全生产法》第十六条、第八十六条,而《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同样《安全生产法》也规定了其适用范围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安全生产”。因此,最高人民法院的该条司法解释规定的发包人应该理解为建设单位和发包单位,不应包括自建低层住宅的建房者。其次,王合庆与夏见喜之间的房屋建筑合同的性质不应归属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而应归属于加工承揽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给定作人,定作人为此支付报酬给承揽人的合同。法释  [2003]20号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揽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揽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因为合同主体之一的王合庆要求夏见喜建筑的是低层住宅,不应认定为该条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发包人,因而也不应科以其对承建方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审查义务,而且作为定作人也无定作、指示或者选任的过失,因而,王合庆不应对本案承担责任,更不应与夏见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再审判决是正确的。

  

            

责任编辑:张占林    

文章出处:鹤壁中院审监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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