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宋某与被告鹤壁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第三人崔某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原告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到淇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鹤壁市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第三人协助被告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2日,被告某公司在淇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设立,公司董事会选举原告为董事长,委派董事崔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章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作出的其他决议,必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2019年1月9日,公司董事会通知各股东于2019年1月25日召开股东会,会议议题为:1.免去崔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2.任命宋某为公司新的法定代表人。2019年1月25日,公司召开股东会,股东会议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免去崔某法定代表人职务,任命宋某为新的法定代表人职务的决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办理变更登记。但被告及第三人拒不配合办理变更登记,因而成诉。
【裁判情况】
原告宋某与被告鹤壁市某有限公司、第三人崔某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5月5日,崔某、王某海与宋某共同制定了《鹤壁市某有限公司章程》,该章程第六条规定王某海货币出资11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1%,崔某货币出资38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8%,宋某货币出资51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1%。第十七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第十八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作出其他决议,必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二十一条规定,经全体董事同意,选举宋某为公司董事长。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司委派董事崔某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5月12日,该公司成立。
某公司董事会决定于2019年1月25日召开临时股东会,于2019年1月10日将临时股东会议通知以手机短信的方式发送给王某海、崔某,并于同日向王某海、崔某邮寄了书面临时股东会议通知,崔某于2019年1月12日收到该通知,王某海于2019年1月13日收到该通知。2019年1月25日,宋某、王某海、崔某参加了在某公司召开的股东会会议,会议议题为免去崔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任命宋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会议表决结果为宋某同意,王某海、崔某不同意。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虽然召开股东会书面通知到达崔某、王某海的时间距召开股东会的时间不足十五天,但短信通知可以及时到达,可以满足十五日的要求。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章程规定的内容,且本案某公司的章程也规定了崔某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前提是修改公司章程中的相关内容。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修改公司章程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本案原告持股比例为51%,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股东会决议未达到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要求,修改公司章程中相应内容的决议未获通过,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宋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股东作为公司的投资者,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由此来看,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由公司章程加以规定,修改公司章程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这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以公司或个人意志为转移,在本案例中即是一个形象的体现。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要借助发布典型案例的形式,加大普法宣传,通过以案释法来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