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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某与被上诉人王某 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21-06-30 10:48:22


基本案情

王某诉称:1.判令原某退还投资款并赔偿给王某造成的损失共计451792元;2.本案诉讼费由原某承担。一审庭审中,王某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原某退还投资款223951.5元及利息(利息以223951.5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自2018年5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8日,王某(甲方)与原某(乙方)签订《股东合作协议书》,主要约定:双方共同投资设立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某,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餐饮服务等,总投资额为315434元,甲方出资157717元,占股份总额的35%,乙方出资157717元,占股份总额的65%,该资金用于公司前期开支,公司不设董事会,不设执行董事和监事,甲方负责公司采买;乙方负责账目监督;利润和亏损由双方按照划定的股份比例分享承担;股东分红制度为:每正常运营30天甲乙双方结算一次,每次结算后,公司运营所需出资由甲乙双方按照各自出资50%计算;本协议解除后由双方共同进行清算,必要时可聘请中立方参与清算;若清算后有剩余,甲乙双方必须在公司清偿全部债务后,方可要求返还出资、按出资比例分配剩余财产;清算后有亏损,各方以出资比例分担,遇有股东须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各方以出资比例偿还。公司于2018年4月16日在鹤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淇滨分局登记设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50万元人民币,其中原某实际出资金额157717元,出资比例为65%,王某实际出资金额157717万元,出资比例为35%,法定代表人王某,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鹤煤大道淇水春天高1号楼东数第1户门面房,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餐饮管理咨询、单位后勤管理服务、营养健康咨询服务、礼仪服务、会议及展览服务、文化艺术咨询服务;销售:厨房、卫生间用具,厨房电器设备、洗涤用品、酒店用品、日杂百货。2019年1月7日,王某以双方之间因饭店经营权及经营管理理念等事项产生分歧且矛盾冲突日益加剧,并多次报警寻求处理,后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散公司,一审法院于2019年4月26日判决解散公司,该判决生效后,王某2019年7月15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清算公司程序,因在审理过程中涉案房屋系租赁房屋,在原某经营控制期间涉案房屋内设施、财产以30000元价格转让他人,且清算组因未收到公司财务账簿等相关资料,对于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经向公司的股东、董事等直接责任人释明后,仍无法清算的,现有资产不足以支付清算费用,无法全面清算,一审法院于2020年5月29日裁定终结公司清算程序。并在裁定中写明申请人王某可以向鹤壁市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公司的主体主张有关权利。王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股东原某退回投资款。另查明,经一审法院核算王某投资款为221670.5元(根据王某提交的投资项及金额的票据,经核算,确认王某的投资款有郑州购物14597元、支付职工房租15000元、装修98986元、购饭店用品1579元、购折叠桌椅4100元、购职工用床4120元、购灶具3650.5元、支付饭店用饮料费用2262元、支付张珂工资32900元、支付财务代理记账费2400元、购美团软件2000元、支付转让费140000元、转入收银系统15076元,共计投资336670.5元,扣除原某支付的115000元,王某共计投资221670.5元),扣除店内刷卡金额9164元,王某投资款为212506.5元;2018年5月前,王某原某正常经营饭店,之后由原某聘请店长,单独经营该饭店。又查明,在(2019)豫0611民初3279号案件诉讼过程中,2019年9月27日,案外人马旺与付华签订协议书,约定将所有权转让给付华,店内物资归付华所有,转让费30000元,现丁饭店更名为某某灌汤包,由付华经营。

裁判结果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日作出作出2020)豫0611民初188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原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投资款212506.5元;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某提出上诉。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2020)豫06民终138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一、对于王某的投资数额如何确定。原某王某注册成立公司,公司招牌为饭店,房屋租金、装修、饭店用品、灶具、员工工资等均系经营饭店的必要支出,王某所提交的证据虽非正规发票,但足以证明其支付了上述款项。经一审法院核实,上述款项共计336670.5元,扣除原某支付的115000元,和店内刷卡9164元,剩余212506.5元应作为王某的投资。原某上诉称一审判决书中王某投资款计算错误,应当是322073.5元,经核实,一审判决将王某支出的郑州购物14597元未予表述,系文书中出现的笔误,已裁定补正。

二、关于王某的投资,原某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某王某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即是经营饭店,前期双方共同经营,后期原某独自经营。因双方发生分歧,王某向一审法院申请解散公司,后申请强制清算。在清算过程中,清算组未收到公司财务账簿等相关材料,并且原某将涉案房屋内的设施、财产以30000元的价格转让他人,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支付清算费用,一审法院裁定终结公司的清算程序。原某虽称并非其本人转让公司资产,但转让人为马旺,系原某的公爹,基于双方特殊的身份关系,不能排除原某与马旺恶意串通、贱卖公司资产、损害王某合法权益的可能,并且也变相阻止了法院的强制清算程序,导致王某的投资不能通过法院的清算程序得到救济。原某作为公司实际经营人、控股股东,对王某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注解

公司股东、实际控股人应按法律及公司章程履行职责,如存在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损害其他股东利益情况,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原某作为实际控股股东,其行为侵害了王某的合法权益,王某向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公司的原某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

责任编辑:苏之丽    

文章出处:鹤壁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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