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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讲身边法 筑平安城】刑事篇:帮助他人实施犯罪活动,被判处罚金后悔莫及

  发布时间:2020-12-22 17:42:42



【基本案情】

    2018年11月23日,被告人郭某1、郭某2明知他人从事违法犯罪行为,为获取利益,仍然按照他人要求提供身份证、银行卡、电话卡,并协助办理POS机。2018年11月26日,诈骗分子(已另案处理)冒充鹤壁市军分区政委,以购买钢床的名义骗取家住鹤壁市淇滨区的刘某36.2万元,刘某按照诈骗分子的要求,将钱打入郭某1的建设银行卡中,诈骗分子再通过郭某2的POS机将该诈骗款提现。案发后,被告人郭某1、郭某2分别获取非法所得20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郭某1、郭某2明知他人购买其银行卡、POS机是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为谋取非法利益仍予以帮助,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据此,分别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1、郭某2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  

【法官提示】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赃、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 根据2015年5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采取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以外的方法,如提供资金账户等,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方法”。本案中,郭某1、郭某2明知他人过账的钱系犯罪所得,仍通过提供银行卡、POS机、U盾等资金账户、身份信息等方式进行掩饰、转移,明知银行卡可能被他人利用转移赃款,而予以出售,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近年来,网络犯罪呈上升趋势,各种传统犯罪日益向互联网迁移,网络犯罪呈高发态度。犯罪分子为了规避公安机关调查,只能购买他人实名登记的银行卡、手机号码卡来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此类行为虽然其没有直接参与实施上游犯罪,可能不构成上游犯罪共犯,但明知他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仍为他人提供帮助,其行为很有可能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此类案件的发生,对于那些自以为不参与犯罪过程,只是以自己的身份证办理银行卡,然后提供给犯罪分子的人敲响了警钟。因此,大家一定要妥善保管自己的身份证、银行卡、手机卡等,自觉遵守相关规定,绝不把银行卡出借、出售给他人,不做犯罪分子的帮凶。

                                                                               (编写人:宋晓琼)

责任编辑:李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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