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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经验交流之三】 上访六年无有果 一朝调解化干戈

  发布时间:2009-07-15 08:05:02


    我是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民一庭的王炜,今天我给大家汇报的题目是“上访六年无有果,一朝调解化干戈”。

    我首先给大家介绍一起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件。

    原告刘秀军(又名刘延广),男,1963年6月11日生,汉族,安阳市内黄县二安乡西盘村人,现住鹤壁市山城区小庄村。被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寺湾井,住所地鹤壁市鹤山区红旗路西段。2003年8月15日,刘秀军在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寺湾井井下工作时,发生冒顶事故,致颈椎一至五节横突骨折、腰椎三至五节椎体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腰椎管压缩到0.74。刘秀军在住院治疗期间,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寺湾井仅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后,不再向刘秀军支付其他费用,导致刘秀军负担不起医疗费用被迫出院。刘秀军先后到鹤壁市劳动部门及省劳动厅要求工伤认定,但相关部门均以超时效为由未受理刘秀军的申请。六年来,刘秀军拖着病残身躯,拄着双拐到处上访告状,要求被告为其解决工伤待遇,但问题始终未得到解决。后来经市政法委积极引导,刘秀军于2009年1月7日以雇员受害赔偿案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225602.50元。

    被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寺湾井对原告诉称的案件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该案应先进行工伤认定,然后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法院不应直接受理。且该案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标准赔偿。故要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该案从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来看,被告提出的抗辩是程序上的抗辩,根本不涉及到案件实体的解决。大家都知道,所有的案件能否调解结案,是看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是否有共认的事实。有了共认的事实,双方的差距是在哪里,如何缩小这个差距,这都需要审判员对案件有一个总体的把握。因该案复杂,立案后组成了合议庭进行审理,合议庭成员对该案也有分歧,此类案件在法律适用上,存在诸多争议,司法审判实践中各地法院做法不一,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也缺乏统一明确的规定。合议庭成员中主要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此案系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后与用人单位发生的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应适用《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来处理本案,该案应先进行工伤认定,然后通过劳动争议前置程序,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不服诉至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而本案中,原告未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争议前置程序而直接诉至法院,人民法院不应直接受理,立案后发现不属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案件范围的,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二种意见:在侵权法上,工伤事故损害赔偿与雇员受案赔偿并无本质区别,仅是称谓和赔偿标准不同而已。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后,由于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情况下,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致使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充分和有效的维护,劳动者选择现代民法意义上的雇员受害赔偿责任要求法院对其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依据《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作出裁判。

    最后合议庭同意了第二种意见,分析统一了思想后,我们详细制定了调解方案和工作思路。

    一、以开展“调解年”活动为契机,向当事人宣传调解工作,营造司法调解的浓厚氛围。

今年是我们河南法院全面提倡调解年的第一年,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和经济社会 快速发展,各种社会矛盾目前处于一个凸显期,如何最大限度减少社会不稳定因素,是摆在我们法院面前重要课题。特别是针对那些急需法律帮助的弱势群体。本案中身受残疾却因法律规定的不完善而告状无门,徘徊在司法救济之外的原告,更应是我们关注的重点。简单的依据现行通常的法律依据驳回了事,还是以案结事了为中心的耐心调解,是摆在我们合议庭面前的一道难题。面对着此情此景,我着重做了以下工作:向当事人特别是被告,宣传调解解决纠纷的优势,通过报纸、信息、简报以及成功调解的案例,向当事人宣讲今年法院以调解为中心工作的形势,使双方当事人都感受到法院系统为达到“案结事了”而不放弃一切调解机会的决心,充分营造调解氛围,使当事人相信通过调解能够一劳永逸地解决问题。并且要让当事人充分认识到,无论矛盾多么冲突激烈,都要回到以解决问题为最终的目标上来。只有做通原、被告的工作,这样才使调解结案具备了可能性。合议庭成员分头对双方代理人进行了大量的接触,做了大量的工作,使被告方的代理人从一开始的抵触,到听从审判员的安排,同意调解。

    二、将心比心、耐心调解,宣讲法律,提出依据,从法律适用上,做通原、被告的工作。

    同意调解是调解的前提,下一步就是调解必须在合理合法的前提下进行。通过给双方当事人交换意见,讨论案情,使双方当事人认同你的观点。2003年发生的工伤事故,因企业不与劳动者签定书面劳动合同,又不为劳动者缴纳各类社会保险,劳动者在鉴定工伤不能的情况下又有什么样的救济途径呢?现行法律对此亦没有明确规定,被告虽同意调解,但如果在法律适用和理论依据上没有强有力的支持,调解不过是空谈。为说服被告,合议庭查阅了大量的法律资料,为调解寻找了大量的理论依据,来说服被告。

    首先,从法理上分析。工伤事故同时具有民事侵权行为的性质,工伤事故既是特殊侵权行为,又是劳动保险行为,是劳动法和民法这两个基本法的法规竟合。而工伤及工伤事故是劳动法上的专有术语,未经劳动行政部门经过一定的程序不能认定为工伤,这一专有术语不应搬到民法上来运用。劳动者在发生工伤事故后,既可以按照劳动法律关系,根据《劳动法》及《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通过工伤事故损害赔偿去救济自己的权利,又可以按照普通雇佣法律关系,根据《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通过雇员受害赔偿诉讼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确认了原告起诉的合法性。

    另外《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是突出对受雇劳动者的保护,其所实现的是一种理想化状态,即所有用人单位均为职工及时、足额参加了工伤保险,受雇劳动者在遭受工伤事故后都可以通过社会保障机构及时、有效地获得赔偿。但现实却不容乐观,大部分个体工商户,部分私营企业,甚至部分国有企业了为蝇头小利没有为受雇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用,还存在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后,用人单位拒不协助、配合劳动者进行工伤认定,拖延进行工伤认定,劳动争议仲裁部门不予受理,用人单位拒不赔偿,经济效益恶化不足以赔偿等诸多情况,致使受雇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维护。因此,如不赋予受雇劳动者雇员受害赔偿的权利,不能充分保护其合法权益,也不能体现《工伤保险条例 》的立法本意。通过上述的分析,合议庭认为针对本案原告的特殊情况,应当突破现行法律的瓶颈,创造性的探索一条以人为本的救济思路,赋予本案原告合法的诉权,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统一思想后,我同被告代理人针对本案情况多次交换意见、求同存异,在潜移默化中使被告认可了合议庭的观点。

    三、内外联动、大力营造多元参与调解的社会氛围

    案件进行到此时,前面的调解工作已初见成效,双方本着案结事了的心态,坐到了谈判桌前。可是,原告2003年发生工伤事故,多年来,原告刘秀军拖着病残的身躯,拴着双拐,到处上访告状,要求被告为其解决工伤待遇。除了身体上的伤病,加上上访告状的艰辛,原告一下提出了22万余元的经济赔偿。想要调解此案,双方都需要妥协,让步。原告在初步调解后,一口咬定赔偿金一分都不能少,否则就不调解,仍然要去上访告状。在做原告的工作的同时,我们合议庭同志内外联动,采取了多种调解的方式 ,主要有“亲情感化法”和“组织协调法”。1、做原告妻子、父母的工作,动之以情、晓之以理,并用在原告的伤情基础上,为其大致估算了损失,得出了较为公正的赔偿数额后进行调解。2、找到原告所在地的当地政府和村委会,通过当地政府和村委会主动找原告做工作,解决原告伤残后其和家人在村里享有的低保待遇、优抚帮助、救济款项等方面的保障,解决其后顾之忧。

    对于被告方面的调解工作,合议庭更是把一切参于调解的力量,都调动了起来,合议庭首先争得了院领导的支持,院长、主管院长、庭长都以不同方式配合合议庭参与了调解,包括给被告的上级主管单位鹤煤(集团)公司负责主管被告单位工作的领导干部座谈,协调等。在做双方工作的同时,由于考虑到原、被告矛盾较大,而迂回采取了“背靠背调解法”、“过错剖析法”、“宣讲法律法”等方式。最终使双方就有关赔偿事项初步达成了意向。双方初步达成意向后,又因支付方式产生了分歧,被告因赔偿金额过大,一时无法全额支付。要求分批支付赔偿款项。原告坚决要求签定协议当日一次性付清。双方互不相让,调解陷入了僵局。如果解决不好这个问题,先前的调解成果将毁于一旦。我多次找原告协商,告知被告的困难,建议给被告一些宽限期,如到期不付,让被告承担银行同期贷款4倍的利息的方案。原告之所以要求在协议签定日让被告一次性全部支付赔偿款,主要是担心被告反悔,拖延时间支付赔偿款。在我耐心的劝说下,原告同意给被告半个月的期限。我的折中方案,维护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使双方握手言和,最终达成了调解协议。2009年4月9日,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126300元之后,本案圆满地划上了句号。

    通过本案的调解,我意识到在当前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或规定与现实有冲突的情况下,法官更多地应从立法本意出发,认真实践科学发展观以人为本的要求,一切从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出发。根据案件情况,力争使案件在处理上最大限度地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如果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不仅不能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也于情、于法、于理不通,而如果简单下判,势必造成一方不服上诉,或者无休止的上诉、申诉,或者对法院判决心有抵触,不能顺利履行,不能从根本上做到案结事了,这实质上是同公正与效率的要求相违背。因此,通过法官的依法调解,原告上访六年的问题终于得到了解决,且做到了双方当事人服判息讼,案结事了,实现了审判为民,司法便民的终极要求。

    在今年的“调解年”活动中,我们想要在调解结案上有所突破,应当在今后的调解工作中创新提高调解方法,积极探索调解艺术。法官应站在公正、公平的立场上,用心做好诉讼调解工作,除了要具有专业的业务知识,还要心系群众,一身正气,秉公执法。这就要求我们法官应具有高超的语言表达能力,较强的沟通能力和疏导能力。另外对待告状群众要有耐心,诚心和公心。

    我这次虽然能够在三优杯诉讼调解竞赛中被评为“调解能手”,但深感自己做得还很不够,离领导和同志们的期望还有差距。我决心在今后的工作中再接再励,本着“以调为主,调判结合”的原则,勤奋工作,为司法的进步、社会的和谐贡献更大的力量。

责任编辑:张占林    

文章出处:山城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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