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人民法院紧紧围绕“一性两化”执行工作总体要求,不断加大执行工作力度,强化各项执行措施的运用,法院执行工作发生了历史性变化,实现了跨越式发展,取得了重大成效。但同时,笔者在具体的执行实践中发现,执行异议审查类案件数量逐年增加,且在审查中存在诸多问题,尤其是对执行异议的性质、权利的救济等方面存在模糊认识。
一、执行异议的种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执行异议可以分为以下三类:执行行为异议、案外人异议、执行依据异议。
(1)执行行为异议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措施、具体的执行方法和应当遵循的法定程序等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法院在收到异议后15日内审查并作出裁定。此类异议由于不涉及实体问题,纯粹是对法院的执行行为所提异议,目的是解决程序性争议,又称为程序异议。执行行为异议的实质,是通过内部监督来纠正违法和不当的执行行为,是一种自我审查机制。
(2)案外人异议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此类异议为案外人异议,又可以分为程序异议和实体异议。程序异议是对执行行为本身提出的异议,实体异议是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让与、交付的实体权利。对于不同性质的程序异议和实体异议,采用不同的救济途径。
案外人异议是执行异议之诉的前置审查程序,即应当由案外人先向法院的执行机构提出异议,案外人对执行机构的审查结果不服的,方能向执行法院提起异议之诉,由审判机构按照诉讼程序审理。同时,为了赋予债权人对等的救济手段,债权人不服裁定的也可向执行法院提起许可执行之诉。之所以由执行机构进行前置审查,主要是基于效率的需要,由执行机构先行过滤掉一些简单的异议。
(3)执行依据异议
执行依据异议是对执行依据已经判断的事项所提的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在执行程序中所提异议,有的是因执行行为产生的新争议,有的则属于执行依据本身即已经作出确定判断的问题。后一类异议事由则涉及原判的既判力以及不同法院对同一问题的认识,无论是执行异议审查程序还是异议之诉程序均不能进行判断。
二、不同执行异议的法定救济途径
1、针对执行行为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法院的审查结果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法院提起复议。2、针对案外人提出的对执行行为本身提出的异议,如对执行法院所作出的异议裁定不服的,异议人有权向上一级法院提起复议。3、针对案外人提出的实体异议,如果执行法院驳回其异议,权利人不服的,只能在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4、对执行依据本身所提异议,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看,当事人有三条救济的渠道:一是申请再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的规定,当事人、案外人对执行依据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2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3个月内,向原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二是提起撤销之诉。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案外人有证据证明执行依据部分或者全部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6个月内,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三是提起案外人实体异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审监解释第5条第2款的规定,当事人只要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都可以审查,并没有区分案外人实体异议和执行依据异议。案外人如果对审查裁定不服,而又属于对执行依据的异议的,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三、如何正确判断执行异议的性质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异议复议规定》),笔者认为,在审查具体执行行为性质时,应综合考虑异议人的身份、异议人所提异议的主张及目的、所指向的对象等多种因素予以判断,重点把握好以下几点:
1、审查异议人的身份。
如异议人为当事人,多是被执行人,则其提出的异议为执行行为异议,在法院作出异议裁定时,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的规定,赋予当事人向上一级法院提起复议的权利,这一点较容易判断。
但在具体异议审查中,有时难以区分异议人是利害关系人,还是案外人,这就需要理清利害关系人的范围问题。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利害关系人是指当事人以外对人民法院的程序性事项提出异议的人。《异议复议规定》第5条对常见的利害关系人及其能够提出异议的四类情形进行了列举:一是轮候查封的他案债权人,认为在先查封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影响其债权受偿的。如,抵押权人认为在先查封的法院无法定正常理由一直不处置查封财产,导致其抵押权长期拖延受偿的。二是拍卖程序的竞买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程序违法,影响其公平竞价的。三是优先购买权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程序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优先购买权的。四是协助义务人,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违反法律规定的。同时,又对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范围及异议的事项进行了兜底规定,即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如果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也可以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但这里的“其他合法权益”,应是指程序性权益和不能排除执行的实体权益。如果是主张能够排除执行的实体权益,则其身份是案外人。
2、审查异议的目的。
从实践中看,所有的执行异议从表面上看都主张执行行为错误,但是判断一个执行异议的性质,应使用“基础权利+目的”区分标准,即看异议的基础权利是不是实体权利,其目的是不是要阻止执行。如果异议所依据的基础权利是实体权利,提出异议的目的也是请求人民法院对特定标的物的执行,即使是在形式上既对执行标的又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此时,实体异议吸收程序异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进行实体异议审查,对裁定不服的,告知权利救济途径为执行异议之诉。
3、审查异议的对象。
案外人所提异议指向的对象是执行标的物,且所提异议依据的是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物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反之,如果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案外人所提异议所指的对象为执行行为(查封、扣押、冻结等执行措施,执行的顺序、期间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等),所依据的基础权利为程序权利,比如排除超标的查封的权利,因为在先查封所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利等等,则为执行行为异议,构成程序异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进行程序审查,对裁定不服的,告知权利救济途径为向上一级法院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