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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鹤刑终字第59号
抗诉机关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明合,男,1968年4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受贿罪,2013年11月5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3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邸瑛琪,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桂萍,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审理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石明合犯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4)鹤山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石明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石明合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原判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2014)鹤山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珂
审判员 杨 柳
审判员 马向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程俊青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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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