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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金星与刘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5-02-03 16:49:52


    【问题提示】

    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如何?

    【要点提示】

    交管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法院审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确定事故各方责任比例的重要依据,是证据的一种。

    【案例索引】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14)山民初字第821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在鹤壁市山城区春雷路与朝阳街交叉口南50米,刘慧驾驶两轮电动车沿春雷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行人侯金星发生交通事故,致侯金星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慧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侯金星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侯金星诉称,2014年5月27日其在山城区春雷路与朝阳街交叉口南50米行走时,被告刘慧驾驶电动车将原告撞伤,经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多次请求赔偿,被告拒绝,特诉之法院。

    被告刘慧辩称,2014年5月17日,被告驾驶两轮电动车沿春雷路由南向北行驶,看见有一个老人摔倒,于是停下车扶起老人,并拨打了120。被告当时是好心帮助原告,并不是肇事者。但是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在无任何视频资料和现场资料的情况下,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是无法律依据的。原告不但不感激被告的救助行为,还将被告诉至法院,纯属讹诈。故请求法院查清该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刘慧辩称自己并没有撞到人,而是见义勇为,其对于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鹤公交认字[2014]第05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里的相关内容有异议,辩称并非被告刘慧将原告侯金星撞伤,但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当事人对于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自本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被告刘慧对于此认定书并没有在规定时间内提出书面复议,且该事故认定书系有权机关作出的公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刘慧虽对该证据证明内容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于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证明力。同时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申请了两位证人出庭作证,两位证人均称,并没有看到事故发生的全过程,只是看到了被告刘慧在扶原告侯金星,至于是谁将原告侯金星撞倒,以及送到医院的,均没有看到。因此对于两位证人的证言因与被告欲证实的事实无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本案中,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刘慧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侯金星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原告侯金星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被告刘慧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责任。综上,依照相关法律判决被告刘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侯金星各项损失5898.29元 ,驳回原告侯金星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该案件已生效。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交管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究竟具有什么样的效力?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本院认为,交管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法院审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确定事故各方责任比例的重要依据,是证据的一种。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对于来源合法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证据认定其证明力,但是在审理中有充分证据证实该认定书所采信的事实有疏漏或者责任认定明显不当的,法院可予以纠正。但是本案中,交管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明显不当或对事实有疏漏的地方。被告虽然一再强调对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实有异议,但被告既未在规定时间内对事故认定书进行复议,又未提出证据证明该事故认定书存在明显不当或对事实有疏漏。因此对于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判定双方交通事故责任的重要证据之一。

    经审理,本院判决被告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上划分的主次责任对原告进行赔偿。案件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案件已生效。

责任编辑:苏之丽    

文章出处:山城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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